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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

※发布时间:2021-1-22 5:28:04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华晨宇的爸爸华福雄【摘要】文章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制度的一些分析和探讨,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特征及其重要地位,介绍了我国版权制度的现状,并阐述了著作权法在民间文艺方面的一些疏漏,对我国民间文艺版权制度建立和完善提出了一些。

  “请说轩辕在,伶伦采竹二十四。”,这两句唐诗可以看作是对中国远古时期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种描述。五千年的华夏民族在历史长河中积淀着属于自己特有的东方文明,也孕育了绚丽灿烂的民族传统文化,民间文艺就是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

  在不断创新的时代,我们似乎过度关注了社会发展进程中的新事物,然而对于深深植根于我国民间的一些宝贵的传统文化的却有所忽略,如何使我国的这些优秀的传统文化得到更好的继承以致发扬光大?就我国现有的民间文艺版权制度作出如下一些分析:

  按照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定义,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具有传统文化艺术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一个群体或者某些个人创作并维系,反映该群体传统文化艺术期望的全部文艺产品。民间文学艺术在讨论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 简称TK)的国际论坛上一般被理解为传统知识的下项。

  民间文艺被誉为历史文化的“活化石”,它是一个民族共有的记忆和文脉的传承。千百年来中华民族发展了具有独特魅力的中华文化,发源于底层劳动人民的民间文化与数不清的历史名字所创造的上层文化一样是中华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民间文化包括民间歌舞、音乐、服饰、工艺、竞技、饮食、仪式、节度、口头文学、风俗习惯等。中国共有56个民族,在几千年的发展中创造了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因此在民间文艺的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自1990年开始,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一直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这一延续至今,但十多年来,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在立法上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确定了这样的规则:尽管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民间文艺及其衍生作品,但著作权法条文表明有明确作者的民间文艺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的作品形式之一。如果以民间文艺为基础创作了体现作者独创性思考的民间文艺作品,则它和其他类别的作品一样是创作者智慧的结晶,应得到著作权法的。

  我国在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的民间文艺制度,但无论从国际还是从国内经验考察,由于民间文艺与版权法客体的类同性,该法在各知识产权法中最多的被用在民间文艺方面,但我们也有必要一个基本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既不同于一般著作权作品,也不同于未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作品。既然是作品,要受到著作权法,它仍然应当至少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属于确定的集体或个人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确定的表达形式,三是要具有独创性。但在现实中,民间文艺衍生创作的特殊性使其独创性难以判断,因而使创作者们对法律的预期受到挑战。

  任何法律的目的都是要极力调和某一领域中各相关人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以达到理想的平衡收益,以尽量维系该领域的各种利益关系平衡有序。在民间文艺的创造、保有及利用发展这一领域,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限的一些法律或司法惯例都还没有找准其中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尤其是与民间文艺紧密相关的现行著作权法在调整民间文艺相关利益关系方面存在着不少缺漏。

  总的来说,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民间文艺的演绎者应尊重保有人的性,也没有提及民间文艺的整理受记者和表演者的地位问题并准确区分整理记录传承等概念,更没有提供任何解决民间文艺保有人、演绎人、记录人、传承人及商业化利用人等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思。所以,著作权法虽然是对民间文艺用的最多的知识产权法,但其作用仍是相当有限的,有时甚至常不足的。

  无论从目前国内外探讨的主题,还是从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来看,以版权制度民间文艺的核心目标是承认和尊重价值,建立商业化利益分享或回馈机制。建立一个统一的集各种特殊内容为一体的民间文艺制度无疑是十分理想的,但就目前我国具体国情来说,这一制度的建立还很难一步到位,因此我们需采取渐进式的方式。

  一方面,为国家利益在国际论坛上应积极响应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议题,并汲取他国民间文艺的相关经验,推动国际民间文艺版权制度的完善,为我国民间文艺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个更加有利的国际基础。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比较成熟的版权法律体系,纠正其中不利于民间文艺之处,就以下几点提出一些:(1)主体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多产生于民间,就主体而言,具有不特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在的过程中经过了无数传讲者的增减和修饰才逐渐成为趋于为众人,为传统族群所接受的样态。在这个过程中,个人的作用被历史淹没,体现出来的是一个群体的风格、智慧、感情的艺术造诣。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是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人们在历史长河同创作、世代流传的智力,其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有人根据其流传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跨区或跨族群、单一族群。因此,在我国的版权法律体系中应明确民间文艺的主体的范围,这也是版权法律之关键。(2)代位权的问题。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民间文学作品的权是没有期限的。如果有人损害民间文学作品的权,是否应许可第三方代位行使著作权?在侵害公共领域作品(包括部分民间文学作品)的权的案例中,法律既然不承认相关社会主体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意味着行为人完全不承担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从利于操作的角度,国家可以授权某一部门或组织代表该群体和国家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3)改编者及记录整理者的著作权法地位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记录整理者在这一过程中是否改变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原有表达形式使其具备了原创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尽管在专业人士看来记录整理者可能并不是一个称职的采风者,则记录整理后的作品可能是记录者在传承人作品之上的演绎作品或合作作品。需要强调的是,传承人在接触记录整理者之前就已经掌握了完整的口头作品,理当对该口头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整理者如果要使用其整理的作品(不论是演绎作品或者合作作品),应当尊重在先的传承人基于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当然,如果有证明记录整理者仅仅是将口头语言为书面文字,没有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则该记录整理者只是在对传承人的口头作品进行复制,不应被视为所记录固定作品的演绎作者或合作作者。

  另外,我们应当通过民间文艺特殊保,明确民间文艺保有人的,民间文艺利用中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关系,以更好的促进对优秀民间文艺的继承和发展。可喜的是,《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条例》的修改稿已经完成,现在约请专家进行研讨,我们期待在各方的和努力之下,这样的一部法规能够早日出台,使我国民间文艺的真正能够有法可依。

  民间文艺作为华夏民族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是源于人民群众的宝贵财富。作为炎黄子孙,有责任去继承和发扬这些优秀的传统文化。正所谓“有才有发展”,完善民间文艺的版权制度,消除其中对民间文艺不利的因素消除,塑造一个有利于民间文艺传承与发展的,使其永葆生机,彰显华夏文明之光!

  [7]崔国斌.否弃集体作者观:民间文艺版权难题的终结[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

  【作者简介】王凯(1987- ),人,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系学生;沈勋(1985- ),云南人,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系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