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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工作年限怎么计算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18-5-4 18:39:49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导言:劳动者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就在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2017年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是否包含2008年之前工年呢?如在2017年解除劳动关系呢?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是否包含2008年之前的工年呢?我们通过案例来分析~

  2005年1月以劳务派遣方式在南京A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南京A公司自2006年9月起开始向赵某直接发放工资,直至并入B公交公司止。

  2012年2月前,赵某以劳务派遣方式在南京A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后又以直接用工方式在该公司继续从事原工作。

  2016年7月,南京A公司并入B公交公司,赵某又以其与南京A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限,与B公交公司签订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前,B公交公司书面通知赵某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签。

  2017年6月30日,赵某从B公交公司离职,赵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13元,B公交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33072元。

  2017年8月3日,赵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B公交公司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800元(6200元×14个月)。(即从2004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

  2017年9月17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B公交公司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剩余金额18038.50元(6013*8.5年-33072=18038.5)。

  一审法院判决:B公交公司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经济补偿的剩余金额24051.5元(6013元*9.5个月-33072元=240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赵某2004年12月到南京A公司,自2005年1月以劳务派遣方式至南京A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2月,赵某与南京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6年7月,南京A公司并入B公交公司,赵某又与B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赵某要求自2004年12月起 计算工作年限至2017年6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本法实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执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针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并无相关法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赵某要求B公交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B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B公交公司无须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剩余金额24051.5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并将赵某在南京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B公交公司的工作年限正确。结合赵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令B公交公司向赵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剩余金额24051.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执行

  我们的法律分析:通过本案的学习,主要有两个涉及“工年合并”的知识点和大家分享。其一,劳动法中“工年合并”问题;其二,劳动关系终止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年是否计算在内的问题。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1)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2) 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3) 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4)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5) 其他合理情形。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劳动者工年合并”涉及的原因较多。联系本案,我们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地、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第二,劳动关系终止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是否计算在内的问题。主要的法律条款是《劳动合同法》第97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执行。”我们知道,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针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并无相关法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B公司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需支付2008年之前的年限涉及经济补偿,两级在判决时也没有支持计算2008年之前的年限。

  我们的观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不包含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

  相关问题延伸:通过本案的学习,我们知道,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包含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那如果劳动合同解除呢?包括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年限吗?包括还是不包括呢?

  我们来看,《劳动合同法》第97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执行。”这个“当时”是何??

  (劳动部[1994]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生效时间是1995年1月1日。然2017年11月24日被人社部宣布废止,现在已经失效。那2008年之前的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是否就失去了依据?

  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时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而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当时有关”,即只要“”当时是有效的,那么就应当适用,而不因现在是否被废止而受影响。也就是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481号文)的废止对于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是没有影响的。

  用人单位在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注意2008年之前与2008年之后的分段计算,注意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因是否有法律依据,避免用人单位承担过多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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