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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的规则取向 否定高利转贷

※发布时间:2020-5-14 6:40:32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贷是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出借人来看,借贷行为可以区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前者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而后者的出借人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在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对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作出了。

  综观《九民纪要》的,其明确了法院在审判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政策取向和具体规则。正如美国著名家霍姆斯所指出的,“法律的目的就在于预见,即预见公将通过法庭作出什么反应。”《九民纪要》的努力,有助于社会预见法院的裁判结果。例如,《九民纪要》第52条就“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给出了明确的标准,体现了相对宽松的认定倾向,这就使知悉了法院的裁判立场。

  利率是借贷中的核心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金融市场化的方向,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利率市场化。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自8月20日起实施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机制,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取消了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新机制确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渠道,引导银行贷款利率下行、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因此,《九民纪要》强调,自此之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例如,根据最新数据,2019年11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4.15%,5年期以上4.80%。在国家强调优化营商的大背景下,《九民纪要》的有助于降低贷款利率水平,降低融资成本,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经常提出,金融机构或由其指定的人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而金融机构则认为,其确实提供了审核、咨询、征信报告等服务,这些费用并不属于利息。从法律上来看,很难一概认定,金融机构或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费用都属于变相的利息。《九民纪要》第51条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理论研究,明确了,此时“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这就是说,如果金融机构没有提供服务,就属于变相的利息,则法院可以认定借款人不应当支付该费用。而如果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与其收取的费用不具有“对应性”,则可以认定为费用部分地属于变相的利息,法院可以认定“酌减相关费用”。此外,从实践来看,金融机构收取的费用,有时还会从借款的本金之中预先扣除。如果法院认定为不应当支付费用或者酌减费用,则在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时,应当以借款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标准,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变相收取砍头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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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民间借贷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在当前阶段,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放款迅速,因此,其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也逐渐扩大。可以说,民间借贷满足了多元化的社会融资需求,满足了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的需要,成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当然,民间借贷也存在一些负面影响,其无序、隐蔽等缺陷,也会导致社会风险的增加。因此,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采取“既积极认可又强化规制”的立场。

  就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九民纪要》采取否定的立场,理由是,其“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了信贷秩序”。因为我国目前认可的民间借贷限于出借人以其收入的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同时,《九民纪要》还明确了,法院在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应当采取适当宽松标准的法政策取向。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释〔2015〕18号)第14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不过,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具体认定高利转贷行为,存在争议,各个法院掌握的标准也宽严不一。《九民纪要》明确了,在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应当把握的是三个要点: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于前述司释第14条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总体上看,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是比较宽松的。

  正所谓“法律是社会的一面镜子”。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实践中,还出现了“职业放贷人”现象。按照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此外,职业放贷人的借款活动还往往伴随着高利贷、套贷、非法集资、收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为。在此背景下,、银保监会等部门于2018年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最高也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这些法律文件都对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持否定立场,据此,职业放贷人与他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但是,“职业放贷人”具体如何界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看法。《九民纪要》尝试从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是给出概括性的判断标准。按照纪要第53条的,“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这一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是授权高级或中级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按照纪要第53条的,“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例如,浙江省高级就曾于2018年与相关部门合作出台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这一文件提出了认定职业放贷人的诸多具体标准,如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一般就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金融在现代经济中处于核心地位。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实现金融既有效防范风险又服务于实体经济,这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课题。相信《九民纪要》对于借款行为的规范,将服务于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晨阳水漆内墙漆价格表http://www.chenyang.com/,

  

关键词:借款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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